合同期臨屆滿未開店,*商獲退全部*費
合同期臨屆滿未開店,*商獲退全部*費
案號:(2021)粵0111民初8289號
原告與被告廣州某餐飲管理公司于2020年6月7日簽訂《區域代理及區域經營合同》、《培訓及運營管理服務合同》,約定:原告*被告“xx茶町”餐飲項目,服務期自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止,*區域為海南省東方市。合作代理相關費用:品牌授權費20000元;**資料費23400元;項目技術培訓費用23400元;運營理論培訓費用11700元;選址評估、裝修設計、開業禮包、裝修附件、**材料規劃指導11700元;督導遠程服務費用7800元,服務費用合計98000元。
2020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98000元。
原告未能實際開店經營。
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達《律師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其退還所有款項并承擔違約責任。
2021年3月22日,原告起訴至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請求:1、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2020年6月7日簽訂的《區域代理及區域經營合同》《培訓及運營管理服務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人民幣98000元及支付利息(以98000元為本金,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零利率計算,自2021年3月11日起計至款項全部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21年3月22日止,利息為113.71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本案案由問題
本案為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二、關于原告主張解除涉案合同的問題。
關于原告主張解除《培訓及運營管理服務合同》《區城代理及區域經營合同》的問題。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存在如下違約行為:被告不具有“兩店一年”的特許經營條件,不具有特許經營資質;且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二十二條規定的十二項重大信息,故意隱瞞其涉及大量訴訟、執行案件;原告主張行使單方解除權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認為,首先,《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八條規定的特許人的備案義務,屬于行政管理性規范,未進行特許經營合同備案不影響合同效力。
其次,被告是否具有“兩店一年”的特許經營條件亦不影響合同效力。特許經營備案及被告注冊情況均可在國家相關行政部門的官方網站查詢,原告在合同簽訂時對前述信息未作審慎審查。且原告尚未經營,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履行涉訴等信息披露義務,影響了原告的正常經營。
*三,涉案合同明確約定履行期限為一年,原告于涉案合同將屆期滿之際發出律師函并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解除涉案合同,并不符合《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十二條規定的合理期限內行使合同解除權。因此,原告主張根據上述理由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五百零九條**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涉案合同中明確約定原告有支付合同款項等義務:被告負有向原告提供品牌**資料、項目技術及運營理論培訓、規劃指導等義務。原告已向被告交納合同約定的款項98000元。被告確認其尚未向原告提供包括上述培訓在內的主要合同義務,被告雖抗辯其已安排客戶督導與原告進行對接,但對此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不子采納。
涉案合同并未約定被告履行合同義務應以原告開店或提出申請為前提條件,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致使原告至合同期限臨屆滿時仍無法享受被告的經營資源開店經營,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現原告主張被告解除涉案兩份合同返還已付的合同款98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合同的解除時間,因原告以向被告發出律師函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已簽收該律師函,故應視為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于2021年3月10日到達被告處。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到達被告處時仍處于涉案合同有效期內,故本院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培訓及運營管理服務合同》《區域代理及區域經營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
三、原告主張的利息問題。
被告未在合同履行期間向原告提供服務雖已構成違約,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合同履行過程中曾催告被告提供各項服務而被告拒絕提供,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間并未實際開設店鋪,并于涉案合同將屆期滿之時才向被告提出解合同的主張,實際亦影響了被告在涉案合同區域內的招商*活動,故原告的行為亦屬于怠于行使其自身權利,也存在一定過錯,故原告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
法院判決:
一、原告與被告于2020年6月7日簽訂的《培訓及運營管理服務合同》《區域代理及區域經營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
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告返還原告合同款98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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